- 第六章 善後救濟
- 第 48 條災害發生時,當地區公所應立即派員會同當地警察機關及建管機關切實勘查發生時間、種 類、原因、區域、受災戶數、人口及住屋損失數目,即時陳報市政府預撥救濟金,由區公 所會同里鄰長放賑,社會局得派員監放。
- 第 49 條災害之勘查,以左列各款為對象: 一、死亡災民。 二、失蹤災民。 三、重傷災民:受災遭受重傷不能行,經醫師證明須住院十五日以上治療者。(輕微傷害 治療即可痊癒者應報備 )。 四、住屋全毀:受災戶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拆重建不能居住;或受災全戶住屋屋 頂連同牆壁損毀,超過總面積三分之二者;或屋內家具設備全毀者。 五、住屋半毀:受災全戶住屋屋頂塌毀或牆壁倒損面積超過半數,非經大修不堪居住;或 受災全戶住屋屋頂連同牆壁損毀,超過總面積三分之一或屋內家具設備損毀,超過全 部二分之一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之戶,限於災前已在現址辦理戶籍登記者,並以一戶長為一戶, 住屋之損失計算僅限於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各種災情應詳實填列調 查表,必要時應附相片備查。 區公所得就勘查所列受災事實,經申請後出具災害證明,但該證明不得作為修繕房屋之證 明。 第一項各款情形,經勘查屬實,以在本市設有戶籍或實際居住於現址者,按受災人口數額 發給救濟金,其發給標準表由社會局定之。
- 第 50 條災害房屋全毀,依法不能重建者,其災害救濟金加倍發給。
- 第 51 條外縣市民於本市因天然災害死亡、失蹤及重傷者,其災害救濟金比照第四十九條第四項之 標準表,由災害發生地區公所報市政府發給。
- 第 52 條救濟金應於災害發生後二個月內發放,受領人如對勘查事實或救濟金額有異議者,應於發 放後七日內向區公所申請複查,如未於前述期間內申請複查或受領救濟金者,不得要求複 查或具領。
- 第 53 條死亡或失蹤災民救濟金之受領,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其他直系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 無前項親屬者,由負責死亡災民善後者受領喪葬補助費,不發給救濟金。
- 第 54 條重傷救濟金由其本人或直系親屬具領;住屋損毀救濟金,由戶長或其代理人具領。
- 第 55 條在救濟金未發放前,區公所應供給災民收容所災民膳宿,每人每日伙食費以新臺幣一百二 十元為原則,並得視物價指數變動情形酌作增減。
- 第 56 條各界樂捐救濟款物,由災害發生之當地區公所處理,但災情跨及二區以上者,由市政府統 籌辦理。
- 第 57 條各級救災人員對災害查勘及審核,如有虛報災情,濫用救濟金等情事,經查明屬實,應按 情節輕重予以行政處分,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救災人員對災害之防範與處理得 當,具有績效者,得依有關規定敘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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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4-02-1001
臺北市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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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6 年 03 月 03 日
中華民國86年3月3日臺北市政府(86)府法三字第86009877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