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選舉及罷免
- 第 七 節 選舉結果
- 第 63 條選舉結果以候選人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得票相同時,應自投票之日起 三十日內重行投票。 候選人僅有一組時,其得票數須達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始為當選 。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時,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依前二項規定當選之同一組總統候選人於當選人名單公告前死亡,中央選 舉委員會應公告副總統候選人為總統當選人,副總統視同缺位。
- 第 63-1 條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 內時,次高票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向第一百十條規定之管轄法 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 於四十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央 選舉委員會應於七日內依管轄法院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審 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 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載明重新計票之投票所,並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其數額以投票所之投票數每票新臺幣三元計。 重新計票由管轄法院選定地點,就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逐張 認定。 管轄法院辦理重新計票,應通知各候選人或其指定人員到場,並得指揮直 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及投票所工作人員協 助。 重新計票結果未改變當選或落選時,第二項保證金不予發還;重新計票結 果改變當選或落選時,保證金應予發還。 任何人提起選舉訴訟時,依第一項規定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 ,不得聲請重新計票。 第一項辦理重新計票所需費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編列預算負擔之。
- 第 64 條同一組副總統候選人死亡,該組總統候選人仍當選為總統時,其副總統視 同缺位。 總統或副總統當選人之一在就職前死亡或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 視同缺位。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致同時 視同缺位時,應自死亡之日或中央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判決書之日起三個 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 第 65 條總統、副總統當選人應於現任總統、副總統任滿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重 行投票之當選人,未能於現任總統、副總統任滿之日就職者,其任期仍應 自該日起算。
- 第 66 條總統、副總統之當選證書,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製發。副總統缺位時之補選 當選證書,由立法院製發。
- 第 67 條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 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 如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之規定。 前項重行公告之當選人,其任期至原任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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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141號令修正公布第1、5、6、7、9、11、15、16、18、22、23、25~27、31、32、36、41、43~46、47、48~52、53~55、60、62、63、63-1、72、73、90、92、93-1、96、98、104、106、108、111、113條條文及第三章章名、第三章第五節節名;增訂第5-1、23-1、46-1、47-1~47-3、55-1、88-1、90-1條條文及第三章第九節節名;並刪除第8條條文及第四章章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