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罷免
- 第 62 條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經國民大會代表總額四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 之同意後,國民大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 前項罷免案宣告成立後十日內,國民大會應將罷免案連同罷免理由書及被 罷免人答辯書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
- 第 63 條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國民大會移送之罷免理由書及答辯書次日起二十 日內,就左列事項公告之: 一 罷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 二 罷免理由書。 三 答辯書。
- 第 64 條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任何人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
- 第 65 條罷免案之投票,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國民大會移送之罷免理由書及答 辯書次日起六十日內為之。但不得與各類選舉之投票同時舉行。
- 第 66 條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兩欄,由投票人以選 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 第 67 條罷免案之投票人及投票、開票,準用本法有關選舉人及投票、開票之規定 。
- 第 68 條罷免案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 意罷免時,即為通過。
- 第 69 條罷免案經投票後,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 第 70 條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為總統、副總統 候選人;其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辭職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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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民國 84 年 08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4年8月9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5889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