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妨害選舉罷免處罰
- 第 71 條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二款之規 定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三款之規定者,依各該有關處罰之法 律處斷。
- 第 72 條利用競選、助選或連署機會,公然聚眾,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73 條辦理選舉、罷免期間,意圖妨害選舉或罷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74 條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75 條候選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接受捐助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接受捐助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政黨之負責人、代表人,政黨或候選人之代理人、受雇人犯前二項之罪者 ,依前二項之規定處罰。其所犯為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之罪者,並對該政 黨或候選人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所犯為第一項後段之 罪者,並對該政黨或候選人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及第三項之罪者,其接受捐助所得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 76 條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犯第一項之罪者,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第 77 條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者。 二 妨害他人依法為被連署人連署者。 三 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同意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同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78 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 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第 79 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 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 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 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有連署資格之人,使其為 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者。 三 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 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第 80 條意圖漁利,包攬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七十 九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81 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 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 第 82 條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或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83 條罷免案之進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聚眾包圍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同意人之服務機關或住、居所者 。 二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被罷免人執行職務或罷免案提 議人、同意人對罷免案之進行者。
- 第 84 條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第 85 條意圖妨害或擾亂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選 舉票、罷免票、選舉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 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刑。
- 第 86 條候選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違反第 三十七條第三項不依規定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 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或補正,逾期不申報或補正者,得 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及任何人或法人代表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或候選人對於競選經 費之收入或支出金額,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以上二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87 條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 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四條之規 定,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亦同。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 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88 條犯第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 定處罰之。
- 第 89 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 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
- 第 90 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督率各級檢察官分 區查察,自動檢舉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案件,並接受機關、團體或 人民是類案件之告發、告訴、自首,即時開始偵查,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案件之偵查,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等規定,指 揮司法警察人員為之。
- 第 91 條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之案件,各審受理法院應於六個月內 審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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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民國 84 年 08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4年8月9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5889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