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選舉及罷免
- 第 一 節 選舉人
- 第 11 條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有選舉權。
- 第 12 條前條有選舉權人具下列條件之一者,為選舉人: 一、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 二、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現在國外,持有效中華 民國護照,並在規定期間內向其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戶政機關 辦理選舉人登記者。 前項第二款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選舉權登記查核 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會同外交部、僑務委員會另定之。
- 第 13 條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應於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 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為限。總統、副總 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並應在該選舉人行使他種公 職人員選舉權之選舉區內。
- 第 14 條選舉人投票時,除另有規定外,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應憑本人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 ,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 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 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 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 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或陪同之人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 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家屬或陪同之人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 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為防止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之情事,應訂定防範規定;其辦法由中央選 舉委員會定之。
- 第 15 條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 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總統、副總統選舉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公民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 行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 票所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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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141號令修正公布第1、5、6、7、9、11、15、16、18、22、23、25~27、31、32、36、41、43~46、47、48~52、53~55、60、62、63、63-1、72、73、90、92、93-1、96、98、104、106、108、111、113條條文及第三章章名、第三章第五節節名;增訂第5-1、23-1、46-1、47-1~47-3、55-1、88-1、90-1條條文及第三章第九節節名;並刪除第8條條文及第四章章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