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選舉
- 第 一 節 選舉人
- 第 11 條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選舉權: 一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戒嚴時期依懲治叛亂條例判決者,不在此限。
- 第 12 條前條有選舉權人具左列條件之一者,為選舉人: 一 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 二 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現在國外,持有效中華 民國護照,並在規定期間內向其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機關辦理選 舉人登記者。 前項第二款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選舉權登記辦法 ,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會同外交部、僑務委員會另定之。
- 第 13 條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應於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所在地投票所投 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 第 14 條選舉人投票時,除另有規定外,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應憑本人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領取選舉票。
- 第 15 條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 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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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民國 84 年 08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4年8月9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5889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