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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民國 84 年 08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4年8月9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5889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7條
  • 第 三 章 選舉
  • 第 五 節 選舉活動
  • 第 34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為二十八日。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由 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 35 條
    政黨及候選人不得接受左列競選經費之捐助: 一 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 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 同一種選舉其他政黨或候選人。 四 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政黨、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不得向不特定人以發行定期、不定期之無 息、有息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方式,募集競選經費。
  • 第 36 條
    同一組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並於發布選舉 公告之日同時公告之。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金額,應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 以基本金額新臺幣十五元所得數額,加上新臺幣八千萬元之和。 競選經費最高金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 千元計算之。
  • 第 37 條
    同一組候選人應合併設競選經費收支帳簿,並由候選人指定合格會計師負 責記帳保管,以備查考。 前項候選人應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檢同競選收支結算申報表,向中央選 舉委員會合併申報競選經費收支結算,並應由候選人及指定之合格會計師 簽章負責。 中央選舉委員會對前項所申報競選經費之收支,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 得要求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 競選經費收支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 時,應保管至判決確定後三個月。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受競選收支結算申報表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彙 整列冊,並刊登政府公報。
  • 第 38 條
    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同一組候選人所支付與競選活 動有關之競選經費,於第三十六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 接受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合併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個人對於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其為營利事業 捐贈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同一組候選人接受競選經費捐贈之總 額,不得超過第三十六條規定之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前項之捐贈,個人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其為營利 事業捐贈者,得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 營利事業連續虧損三年以上者,不得捐贈競選經費。
  • 第 39 條
    各組候選人選舉得票達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 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金額,不得超過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其補貼費用,應由該推薦之政黨領取。
  • 第 40 條
    同一組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設立競選辦事處。其設立競選辦事處二 所以上者,除主辦事處以候選人為負責人外,其餘各辦事處應由候選人指 定專人負責。並應將辦事處地址、負責人姓名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登記。 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學校、團體或經常定為投、開票所之處 所及其他公共場所。
  • 第 41 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 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職業、住址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 定,編印選舉公報。 前項候選人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中央選舉委員會。 候選人個人資料,由候選人自行負責。其個人資料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 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公報。推薦之政黨欄除經所屬政黨推薦之 候選人應刊登其推薦政黨名稱外,其餘候選人一律空白。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 第 42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 供時段,供候選人發表政見,同一組候選人每次時間不得少於三十分鐘, 受指定之電視台不得拒絕。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經兩組以上候選人同意,個人或團體得舉辦全國性無線電視辯論會,電視 台應予受理,並得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經費補助。 前項總統電視辯論會以三場為限,每場每人限三十分鐘。副總統候選人電 視辯論得比照辦理。但以一場為限。 第一項、第二項候選人發表政見或辯論內容,應由候選人自行負責。
  • 第 43 條
    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除候選人競選 辦事處及宣傳車輛外,不得張貼。 候選人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不得妨礙公共安全 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 理。
  • 第 44 條
    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 之宣傳品及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 政黨印發之宣傳品,應載明政黨名稱;除政黨辦公處及宣傳車輛外,不得 張貼。 政黨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 第 45 條
    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競選言論,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 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 二 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 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 第 46 條
    政黨及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 於規定期間之每日起、止時間之外,從事公開競選活動。 二 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
  • 第 47 條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 政黨及任何人或法人代表不得於投票日前十日內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 民意調查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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