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消防工作之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 第 2 條消防工作範圍如左: 一、火災預防及搶救。 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及管理。 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查。 四、消防水源設置及管理。 五、防火教育及宣導。 六、火災調查及鑑定。 七、其他重大災害配合搶救。
- 第 3 條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 第 4 條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防機構,其組織編制及車輛、裝備配置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 條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工作;其編組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 條直轄市、縣(市)消防機構,為救災需要,得調度政府機關、公、民營事 業機構消防人員、車輛及裝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