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 ,特制定本法。
- 第 2 條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 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 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 第 4 條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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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類
消防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2791號令修正公布第1、3、7、11、13、15-2、18、36~40、42、42-2、43、46條條文;增訂第11-1、13-1、15-5、15-6、19-1、26-1、35-1、35-2、42-3、42-4條文;並刪除第4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