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火災預防
- 第 7 條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舉辦防火教育與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 及大眾傳播機構協助推行。
- 第 8 條左列場所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 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 二、工廠、倉庫、林場。 三、公共危險物品與高壓氣體製造、分裝、儲存及販賣場所。 四、大眾運輸工具。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構,對前項所列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依其危 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並每半年會同有關機關實施檢查一次;經檢查不 合規定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複查。 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標準及第二項之檢查獎懲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9 條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及保養,由內政部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為之。 前項技術人員,在未經內政部檢定合格前,得由現有技術人員暫行為之; 其期限由內政部定之。
- 第 10 條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視需要設置消防管理人員,並受消防編組訓練;其 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1 條左列易生災害之行為,應向直轄市、縣(市)消防機構申請許可: 一、山林、田野引火燃燒。 二、使用炸藥爆破施工。 三、施放煙火。
- 第 12 條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受理機關 應會同消防機構,檢查其消防安全設備合格後,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 前項各類事業之分類及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