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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類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111371號令修正公布第1、15、21-1、27-1、28、35、37、40、42、42-1、42-3、43-1、47條條文;增訂第21-2、25-1~25-9、43-2條條文及第三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行政院院臺忠字第1141006870號令發布定自114年6月1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4.06.01

113年11月29日修正第1、15、21-1、27-1、28、35、37、40、42、42-1、42-3、43-1、47條條文;增訂第21-2、25-1~25-9、43-2條條文及第三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定自114年06月01日施行。
  • 第 三 章 災害搶救
  • 第 16 條
    各級消防機關應設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以統籌指揮、調度、管制及聯繫救 災、救護相關事宜。
  • 第 17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選定適當地 點,設置消防栓,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 酌予補助:其保養、維護由自來水事業機構負責。
  • 第 18 條
    電信事業應視消防需要,設置主管機關報案電話設施。 任何人不得無故撥打主管機關報案電話,或謊報火警、災害、人命救助、 緊急救護情事。 主管機關為執行火警、災害搶救、人命救助或緊急救護任務,得向電信事 業查詢或調取待救者通信紀錄及其個人相關資訊,電信事業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及電信事業經辦前項資訊相關作業之人員,對於作業之過程及所 知悉資料之內容,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
  • 第 19 條
    消防人員因緊急救護、搶救火災,對人民之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 品,非進入、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緊急救護及搶救之目的時 ,得進入、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 人民因前項土地、建築物、車輛或其他物品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致 其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 者,不予補償。
  • 第 19-1 條
    下列場所發生火災、爆炸、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漏逸時,管理 權人應立即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對象、方式及內容完成通報: 一、石油煉製業、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塑膠製 品製造業之廠區。 二、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千倍以上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公告之廠區。 主管機關之人員、車輛及裝備進入前項場所時,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及現場 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 20 條
    消防指揮人員,對火災處所周邊,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並得疏 散或強制疏散區內人車。
  • 第 20-1 條
    現場各級搶救人員應於救災安全之前提下,衡酌搶救目的與救災風險後, 採取適當之搶救作為;如現場無人命危害之虞,得不執行危險性救災行動 。 前項所稱危險性救災行動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 21 條
    消防指揮人員,為搶救火災,得使用附近各種水源,並通知自來水事業機 構,集中供水。
  • 第 21-1 條
    消防指揮人員搶救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或儲存場所及一定規模以上之 實驗室或倉庫火災時,其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場所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 二、提供該場所化學品之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 三、前二款之必要資訊,應依中央各主管機關之規定更新上傳至指定之網 路平臺。 四、立即指派專人至現場並協助救災。 前項一定規模以上之實驗室或倉庫,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公告之。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6.01
  • 第 21-2 條
    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 ,應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危害風險有變動時,並應 即時更新。 前項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範圍、項目與危害風險標示板之等級、內容、顏 色、大小及設置位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6.01
  • 第 22 條
    消防指揮人員,為防止火災蔓延、擴大,認有截斷電源、瓦斯必要時,得 通知各該管事業機構執行之。
  • 第 23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發現或獲知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等顯有 發生火災、爆炸之虞時,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強制疏散,並得 限制或禁止該區使用火源。
  • 第 24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應依實際需要普遍設置救護隊;救護隊應配置 救護車輛及救護人員,負責緊急救護業務。 前項救護車輛、裝備、人力配置標準及緊急救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5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遇有天然災害、空難、礦災、森林火災、車 禍及其他重大災害發生時,應即配合搶救與緊急救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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