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災害搶救
- 第 13 條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選定適當地 點,設置消防栓,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酌 予補助;其保養、維護由自來水事業機構負責。
- 第 14 條電信機構,應視消防需要,設置報警專用電話設施。
- 第 15 條消防人員對火災處所,非使用或損壞其土地、建築物、車輛、其他物品或 限制其使用,不能達搶救之目的時,得使用、損壞或將其使用限制之。
- 第 16 條消防指揮人員,對火災處所周邊,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並得疏 散或強制疏散區內人車。
- 第 17 條消防指揮人員,為搶救火災,得使用附近和各種水源,並通知自來水事業 機構,集中供水。
- 第 18 條消防指揮人員,為防止火災蔓延、擴大,認有截斷電源、瓦斯必要時,得 通知各該管事業機構執行之。
- 第 19 條直轄市、縣(市)消防機構,發現或獲知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顯有發 生火災、爆炸之虞時,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強制疏散,並得限 制或禁止該區使用火源。
- 第 20 條直轄市、縣(市)消防機構,遇有天然災害、空難、礦災、森林火災、車 禍及其他重大災害發時,應即配合搶救。
- 第 21 條公、私立醫療機構,對災害之傷患,應即收容並救護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