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災害搶救
- 第 16 條各級消防機關應設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以統籌指揮、調度、管制及聯繫救 災、救護相關事宜。
- 第 17 條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選定適當地 點,設置消防栓,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 酌予補助:其保養、維護由自來水事業機構負責。
- 第 18 條電信機構,應視消防需要,設置報警專用電話設施。
- 第 19 條消防人員因緊急救護、搶救火災,對人民之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 品,非進入、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緊急救護及搶救之目的時 ,得進入、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 人民因前項土地、建築物、車輛或其他物品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致 其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 者,不予補償。
- 第 20 條消防指揮人員,對火災處所周邊,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並得疏 散或強制疏散區內人車。
- 第 20-1 條現場各級搶救人員應於救災安全之前提下,衡酌搶救目的與救災風險後, 採取適當之搶救作為;如現場無人命危害之虞,得不執行危險性救災行動 。 前項所稱危險性救災行動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 21 條消防指揮人員,為搶救火災,得使用附近各種水源,並通知自來水事業機 構,集中供水。
- 第 21-1 條消防指揮人員搶救工廠火災時,工廠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 二、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
- 第 22 條消防指揮人員,為防止火災蔓延、擴大,認有截斷電源、瓦斯必要時,得 通知各該管事業機構執行之。
- 第 23 條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發現或獲知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等顯有 發生火災、爆炸之虞時,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強制疏散,並得 限制或禁止該區使用火源。
- 第 24 條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應依實際需要普遍設置救護隊;救護隊應配置 救護車輛及救護人員,負責緊急救護業務。 前項救護車輛、裝備、人力配置標準及緊急救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5 條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遇有天然災害、空難、礦災、森林火災、車 禍及其他重大災害發生時,應即配合搶救與緊急救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