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火災調查與鑑定 第 22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構,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得進入有關場所勘 查及向有關人員查詢,被查詢人員不得拒絕。 火災現場在未調查鑑定前,應保持完整,必要時得予封鎖。 第 23 條 省(市)、縣(市)政府,得設置火災鑑定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省、 市政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