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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類
消防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4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74年11月29日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6014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2條
  • 第四章 火災調查與鑑定
  • 第 22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構,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得進入有關場所勘 查及向有關人員查詢,被查詢人員不得拒絕。 火災現場在未調查鑑定前,應保持完整,必要時得予封鎖。
  • 第 23 條
    省(市)、縣(市)政府,得設置火災鑑定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省、 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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