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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類
消防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4 年 08 月 11 日
中華民國84年8月11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5956號令修正公布
  • 第四章 火災調查與鑑定
  • 第 26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得派員進入有關場 所勘查及採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有關人員查詢。 火災現場在未調查鑑定前,應保持完整,必要時得予封鎖。
  • 第 27 條
    省(市)、縣(市)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火災鑑定 委員會,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組織由省(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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