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火災調查與鑑定 第 26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得派員進入有關場 所勘查及採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有關人員查詢。 火災現場在未調查鑑定前,應保持完整,必要時得予封鎖。 第 27 條 省(市)、縣(市)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火災鑑定 委員會,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組織由省(市)政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