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災害調查與鑑定
- 第 26 條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得派員進入有關場 所勘查及採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有關人員查詢。 火災現場在未調查鑑定前,應保持完整,必要時得予封鎖。
- 第 26-1 條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火災證明或火災調查資料。 申請前項火災證明或火災調查資料之程序、範圍、資格限制、應備文件、 審核方式、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7 條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火災鑑定會 ,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第 27-1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調查消防及義勇消防人員因災害搶救致發生死亡或重傷事 故之原因,應聘請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基層消防團體 代表,組成災害事故調查會(以下簡稱調查會)。 調查會應製作事故原因調查報告,提出災害搶救改善建議事項及追蹤改善 建議事項之執行。 調查會為執行業務所需,得向有關機關(構)調閱或要求法人、團體、個 人提供資料或文件。調閱之資料或文件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院先為調取時 ,應由其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出複本者,應提出 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 第一項調查會,其組成、委員之資格條件、聘請方式、處理程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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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類
消防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2791號令修正公布第1、3、7、11、13、15-2、18、36~40、42、42-2、43、46條條文;增訂第11-1、13-1、15-5、15-6、19-1、26-1、35-1、35-2、42-3、42-4條文;並刪除第4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