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罰則
- 第 24 條毀損消防瞭望臺、警鐘臺、無線電塔臺、閉路電視塔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前項未遂犯罪之。
- 第 25 條毀損供消防使用之蓄、供水設備或消防車輛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罪之。
- 第 26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謊報火警者。 二、無故撥火警電話者。 三、不聽從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或第十九條所為之處置者。
- 第 27 條違反第八條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 合規定者,處其所有人或使用人一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 ,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停止其使用。
- 第 28 條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鍰。
- 第 29 條拒絕依第二十二條所為之勘查、查詢或破壞火災現場者,處五千元以下罰 鍰。
- 第 30 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催告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