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民力運用
- 第 28 條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緊急救護工作 ;其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參加第一項義勇消防組織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事項,得準用第二十五條之 二第二項、第二十五條之四、第二十五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6.01
- 第 29 條依本法參加義勇消防編組之人員接受訓練、演習、服勤時,直轄市、縣( 市)政府得依實際需要供給膳宿、交通工具或改發代金。參加服勤期間, 得比照國民兵應召集服勤另發給津貼。 前項人員接受訓練、演習、服勤期間,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 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 第 30 條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 或死亡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得憑消防機關出具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 。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極重度與重度身心障礙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作業,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辦理。 第一項所需費用,由消防機關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
- 第 31 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基於救災及緊急救護需要,得調度、運用政府機關、 公、民營事業機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車輛、船舶、航空器及裝備。
- 第 32 條受前條調度、運用之事業機構,得向該轄消防主管機關請求下列補償: 一、車輛、船舶、航空器均以政府核定之交通運輸費率標準給付;無交通 運輸費率標準者,由各該消防主管機關參照當地時價標準給付。 二、調度運用之車輛、船舶、航空器、裝備於調度、運用期間遭受毀損, 該轄消防主管機關應予修復;其無法修復時,應按時價並參酌已使用 時間折舊後,給付毀損補償金;致裝備耗損者,應按時價給付。 三、被調度、運用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於接受調度、運用期間,應按 調度、運用時,其服務機構或僱用人所給付之報酬標準給付之;其因 調度、運用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時,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辦 理。 人民應消防機關要求從事救災救護,致裝備耗損、患病、受傷、身心障礙 或死亡者,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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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類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111371號令修正公布第1、15、21-1、27-1、28、35、37、40、42、42-1、42-3、43-1、47條條文;增訂第21-2、25-1~25-9、43-2條條文及第三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行政院院臺忠字第1141006870號令發布定自114年6月1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4.06.01
113年11月29日修正第1、15、21-1、27-1、28、35、37、40、42、42-1、42-3、43-1、47條條文;增訂第21-2、25-1~25-9、43-2條條文及第三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定自114年06月0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