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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類
消防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39311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條文
  • 第 六 章 罰則
  • 第 33 條
    毀損消防瞭望臺、警鐘臺、無線電塔臺、閉路電視塔臺或其相關設備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 第 34 條
    毀損供消防使用之蓄、供水設備或消防、救護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 第 35 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 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 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3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謊報火警、災害、人命救助、緊急救護或無故撥打消防機關報警電話 。 二、不聽從消防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 之處置。 三、拒絕消防機關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所為調度、運用。 四、妨礙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設備之使用。
  • 第 37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 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 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 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 第 38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或檢修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 士,未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修項目、方式、基準、期限 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或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予以一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之處分。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 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 相關文件之備置、保存年限、各類書表陳報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 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許可。
  • 第 39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銷售或設置之規定者,處其銷售或 設置人員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陳列經勸導改善仍不改善 者,處其陳列人員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0 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 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 第 41 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法規有關安全防護措施、禁止從事之區 域、時間、方式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 第 41-1 條
    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 式、撤銷、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之檢查者,處管理權人或行為人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檢查或令其提供相關資料。
  • 第 42 條
    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 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 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 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 用之處分。
  • 第 42-1 條
    違反第十五條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及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或 逕予停業處分: 一、未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從事熱水器及配管之安裝。 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熱水器及配管安裝標準從事安裝工作者。 三、違反或逾越營業登記事項而營業者。
  • 第 42-2 條
    零售業者、專業機構、容器製造、輸入業者或容器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容器未經個別認 可合格或未附加合格標示即銷售。 二、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所定辦法中有關銷 售對象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等事項。 三、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七項規定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與人 員、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等事項。 四、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未於容器之檢驗期限屆滿前 送至檢驗機構進行定期檢驗仍繼續使用,或容器逾使用年限仍未汰換 。 五、容器檢驗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四第三項規定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 與人員、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等事項。 有前項第一款違規情形者,其容器並得沒入銷毀。
  • 第 43 條
    拒絕依第二十六條所為之勘查、查詢、採取、保存或破壞火災現場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 43-1 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工廠之管理權人未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 、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 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工廠之管理權人未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 救災,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4 條
    依本法應受處罰者,除依本法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 處理。
  • 第 45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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