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為健全災害防救體制,強化災害防救功能,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 之安全及國土之保全,特制定本法。 災害之防救,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 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 重大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空難、海 難與陸上交通事故、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後之復原重建 。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 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 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 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 (市) 及鄉 (鎮、市) 災害防救 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 (市) 及鄉 (鎮、市) 災害防救計畫。
- 第 3 條各種災害之防救,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負責指揮、 督導、協調各級災害防救相關行政機關及公共事業執行各項災害防救工作 : 一、風災、震災、重大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及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 務主管機關。
- 第 4 條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 縣 (市) 政府。
- 第 5 條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為達災害防救之目的,得採取法律、行政及財 政金融之必要措施,並向立法院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