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災害預防
- 第 22 條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 一、災害防救計畫之訂定、經費編列、執行與檢討。 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三、災害防救科技研究成果之應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物及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維 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及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 分析及建置。 七、以科學方法進行災害潛勢、危險度及境況模擬之調查分析,並適時公 布其結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九、社區災害防救團體、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成立及其活動之促進、 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災害保險之推動。 十一、有關弱勢族群之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二、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與國際合作。 十三、其他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 第 23 條為有效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平時應實施下列準 備工作: 一、災害防救組織之整備。 二、災害防救訓練演習。 三、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發布及其設施之強化。 四、災情蒐集、通報及指揮所需通訊設施之建置、維護及強化。 五、災害防救物資、器材之儲備及檢查。 六、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整備及檢查。 七、妨礙災害應變措施事項之改善。 八、國際救災支援之配合事項。 九、其他緊急應變準備事宜。
- 第 24 條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 直轄市、縣 (市) 政府、鄉 (鎮、市、區) 公所應勸告或指示撤離,並作 適當之安置。
- 第 25 條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實施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 實施前項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各機關、公共事業所屬人員、居民及其他 公、私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有共同參與或協助之義務。 參與前項災害防救訓練、演習之人員,其所屬機關 (構) 、學校、團體、 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 第 26 條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置專職人員,執行災害預防各項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