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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類
災害防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30011號令修正公布第2、3、7、41、44、47-1、52條條文;並增訂第44-1~44-10條條文;除第44-1~44-10條條文自104年8月6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 四 章 災害預防
  • 第 22 條
    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 項: 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 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 分析及建置。 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 結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九、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二、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 十三、其他減災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3 條
    為有效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整備事項: 一、災害防救組織之整備。 二、災害防救之訓練、演習。 三、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發布及其設施之強化。 四、災情蒐集、通報與指揮所需通訊設施之建置、維護及強化。 五、災害防救物資、器材之儲備及檢查。 六、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整備及檢查。 七、對於妨礙災害應變措施之設施、物件,施以加固、移除或改善。 八、國際救災支援之配合。 九、其他緊急應變整備事項。 前項所定整備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整備事項。 為確保防救災專用微波通信之暢通,內政部得就電波傳輸暢通之必要範圍 ,劃定電波傳輸障礙防止區域,並公告之。 建築物之起造人於前項公告區域內有新建、增建之建築行為,並符合下列 規定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始得給予建築許可: 一、與內政部協商達成改善方案。 二、同意內政部選擇損失最小之方法,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 或衛星地球電臺,以維持電波暢通。 內政部對於前項因協商達成改善方案,或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 臺或衛星地球電臺,致造成相對人損失,應給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之損失補償,應以協議為之,作成協議書,並得為執行名義。有關損 失補償之程序、方法、期限、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 第 24 條
    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鄉 (鎮、市、區)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 並作適當之安置。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 ,對於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 人,應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之處置。
  • 第 25 條
    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實施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 實施前項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各機關、公共事業所屬人員、居民及其他 公、私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有共同參與或協助之義務。 參與前項災害防救訓練、演習之人員,其所屬機關 (構) 、學校、團體、 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 第 26 條
    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置專職人員,鄉(鎮、市、區)公所於未置專 職人員前,得置兼職人員,執行災害預防各項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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