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罰則
- 第 38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所為之處分。 二、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分。
- 第 39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七 款規定所為之處置。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 第 39-1 條(刪除)
- 第 40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檢查。 二、公共事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 三項、第三十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致發生重大損害。
- 第 41 條乘災害之際而故犯竊盜、詐欺、恐嚇取財、搶奪、強盜之罪者,得依刑法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42 條(刪除)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消防類
災害防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30011號令修正公布第2、3、7、41、44、47-1、52條條文;並增訂第44-1~44-10條條文;除第44-1~44-10條條文自104年8月6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