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八 章 附則
- 第 43 條實施本法災害防救之經費,由各級政府按本法所定應辦事項,依法編列預 算。 各級政府編列之災害防救經費,如有不敷支應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 後之復原重建所需,應視需要情形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支應,不受預 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 第 44 條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應儘速協調金融機構,就災區民眾所需重建資金, 予以低利貸款。 前項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作業程序應由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定之 ,利息補貼額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執行之,補貼範圍應斟酌民眾受災程 度及自行重建能力。 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應於災害發生後之當年度或下年度稅捐開徵前,依 本法訂定災害之稅捐減免或緩徵。
- 第 45 條民間捐助救災之款項,由政府統籌處理救災事宜者,政府應尊重捐助者之 意見,專款專用,提供與災民救助直接有關之事項,不得挪為替代行政事 務或業務之費用,並應公布支用細目。
- 第 46 條各級政府對於從事災害防救之團體或個人具有顯著功勞者,應依法令予以 表彰。
- 第 47 條執行本法災害防救事項,致傷病、殘廢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 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比照義勇消防 人員傷病、死亡之請領數額,請領有關給付;其所需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 支應: 一、傷病者:得憑各該政府出具證明,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治療 。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病致殘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 重度身心障礙以上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 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 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傷病致殘,於一年內傷 (病) 發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 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二項身心障礙等級鑑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得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各該政府核發。
- 第 48 條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 ( 市) 政府統一訂定之。
- 第 49 條依本法執行徵調或徵用應予補償;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 50 條依本法協助執行災害防救工作之民間志願組織,其立案與工作許可,應經 內政部之認證;其認證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認證相關所需之課程、訓練 經費,得由內政部編列預算補助之。 第一項經認證之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政府應為其投保救災意外險,並 得協助提供救災設備。
- 第 51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 第 52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