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八 章 附則
- 第 43 條實施本法災害防救之經費,由各級政府按本法所定應辦事項,依法編列預 算。 各級政府編列之災害防救經費,如有不敷支應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 後之復原重建所需,應視需要情形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支應,不受預 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 第 43-1 條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支應重大天然災害之災後復原重建等經費時, 得報請中央政府補助。 前項所定補助之時機、要件、基準、請求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行政院定之。
- 第 44 條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應儘速協調金融機構,就災區民眾所需重建資金, 予以低利貸款。 前項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作業程序應由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定之 ,利息補貼額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執行之,補貼範圍應斟酌民眾受災程 度及自行重建能力。 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應於災害發生後之當年度或下年度稅捐開徵前,依 本法訂定災害之稅捐減免或緩徵。
- 第 45 條民間捐助救災之款項,由政府統籌處理救災事宜者,政府應尊重捐助者之 意見,專款專用,提供與災民救助直接有關之事項,不得挪為替代行政事 務或業務之費用,並應公布支用細目。
- 第 46 條各級政府對於從事災害防救之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或個人具 有顯著功勞者,應依法令予以表彰。
- 第 47 條執行本法災害防救事項,致傷病、殘廢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 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比照義勇消防 人員傷病、死亡之請領數額,請領有關給付;其所需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 支應: 一、傷病者:得憑各該政府出具證明,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治療 。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病致殘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 重度身心障礙以上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 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 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傷病致殘,於一年內傷 (病) 發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 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二項身心障礙等級鑑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得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各該政府核發。
- 第 47-1 條人民因災害而失蹤時,檢察機關得依職權或應為繼承之人之聲請,經詳實 調查後,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核發死亡證明書 。 前項聲請,應於災害發生後一年內為之。 第一項失蹤人,以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失蹤人尚生存者,檢察機關得依本人、第一項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撤銷死亡證明書。 檢察機關核發死亡證明書後發現失蹤人之屍體時,應依法相驗,發給相驗 屍體證明書,並撤銷原核發之死亡證明書。 前二項撤銷死亡證明書之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規定。
- 第 48 條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 ( 市) 政府統一訂定之。
- 第 49 條依本法執行徵調、徵用或徵購之補償或計價;其基準、程序、給付方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 50 條依本法協助執行災害應變措施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應向 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登錄;其登錄之申請條件、有效期限、撤銷、 廢止、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經登錄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各級政府應為其投保救 災意外險,並得協助提供救災設備。
- 第 51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 第 52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