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 第 3 條 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四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 軍官、士官之服役、除役,另以法律定之。 第 4 條 凡身體畸形、殘廢或有痼疾不堪服役者,免服兵役,稱為免役。 第 5 條 凡曾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禁服兵役,稱為禁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