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
- 第 2 條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替代役。
- 第 3 條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四十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除役,稱為役齡男子。但軍官、士官除役年齡,不在此限。 男子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十八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稱為接近役齡男子。
- 第 4 條凡身心障礙或有痼疾達不堪服役標準者,免服兵役,稱為免役。
- 第 5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服兵役,稱為禁役: 一 曾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二 執行有期徒刑在監合計滿三年者。 經裁定感訓處分者,其感訓處分期間應計入前項第二款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