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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政類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81號令修正公布第44條條文
  • 第 十 章 附則
  • 第 46 條
    妨害兵役之治罪,另以法律定之。
  • 第 47 條
    適齡男子、現役或後備役之士兵,因國防軍事需要,得依其志願,經甄選 並接受基礎訓練期滿合格,服志願士兵。 志願士兵之服役,另以法律定之。
  • 第 48 條
    合於第三條年齡之女子,平時得依其志願施以相當之軍事輔助勤務教育, 戰時得徵集服任軍事輔助勤務;其徵集及服務,另以法律定之。 女子志願服軍官役、士官役者,依第十四條所定法律規定服之。 女子志願服士兵役者,依前條第二項所定法律規定服之。
  • 第 49 條
    施行兵役所需之經費,由有關各機關依本法及本法施行法所定,按其應辦 事項依預算法令編列預算。
  • 第 50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補充兵及已訓或待訓國民兵役期限均至除役時止;其管 理運用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 51 條
    本法施行法另定之。
  • 第 5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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