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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政類
兵役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43 年 08 月 16 日
中華民國43年8月16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54條
  • 第十章 附則
  • 第 49 條
    左列人員得依志願在營服役,但服士兵役者,其期間至多以五年為限。期 滿後得再依志願定之。 一、當年不在應徵應召之列而志願入營者。 二、不在役齡內之男子而志願入營者。 三、在營服役期滿而志願留營者。 志願服役條例另定之。
  • 第 50 條
    合於本法第三條年齡之女子,平時得依其志願施以相當之軍事輔助勤務教育,戰時得徵集 服任軍事輔助勤務;其徵集及服務,另以法律定之。
  • 第 51 條
    具有特殊情形之蒙、藏、邊疆地區等,其兵役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 第 52 條
    施行兵役所需之經費,由有關各機關依本法及本法施行法所定,按其應辦事項,依預算法 令編列預算。
  • 第 53 條
    本法施行法另定之。
  • 第 5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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