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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政類
兵役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
中華民國89年2月2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845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2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 第 十 章 附則
  • 第 46 條
    妨害兵役之治罪,另以法律定之。
  • 第 47 條
    已入營服役之常備兵,得因國防需要依其志願,轉志願士兵。 志願士兵之服役,另以法律定之。
  • 第 48 條
    合於第三條年齡之女子,平時得依其志願施以相當之軍事輔助勤務教育, 戰時得徵集服任軍事輔助勤務,其徵集及服務,另以法律定之。 女子志願服軍官役、士官役者,依第十四條規定服之。
  • 第 49 條
    施行兵役所需之經費,由有關各機關依本法及本法施行法所定,按其應辦 事項依預算法令編列預算。
  • 第 50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補充兵及已訓或待訓國民兵役期限均至四十歲除役時止 ,其管理運用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 51 條
    本法施行法另定之。
  • 第 5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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