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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政類
兵役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43 年 08 月 16 日
中華民國43年8月16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54條
  • 第二章 軍官役士官役
  • 第 6 條
    軍官役,分為常備軍官役、預備軍官役。 士官役,分為常備士官役、預備士官役。
  • 第 7 條
    常備軍官役之區分如左: 一、現役:以適齡男子及現役或後備之士官、士兵,依志願考選,受規定之常備軍官教育 ,期滿考試合格者服之。 二、預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者服之,至除役時止。
  • 第 8 條
    常備士官役之區分如左: 一、現役:以適齡男子及現役或後備之士兵,依志願考選,受規定之常備士官教育,期滿 考試合格者服之,或以服役成績優良之現役士兵,依規定甄選合格者服之。 二、預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者服之,至除役時止。
  • 第 9 條
    預備軍官役,以左列人員,依志願考選,受一年以內之預備軍官教育,並視必要分發軍事 機關、部隊見習六個月以內,期滿合格者服之: 一、曾服常備士官現役二年以上者。 二、曾受預備士官教育期滿成績特優者。 三、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程度及專門技能者。
  • 第 10 條
    預備士官役,以左列人員,依志願考選,受八個月以內之預備士官教育,並視必要分發軍 事機關、部隊見習四個月以內,期滿合格者服之: 一、曾服常備兵現役期滿成績優良者。 二、曾服補充兵現役期滿成績特優者。 三、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中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程度及專門技能者。
  • 第 11 條
    具有第九條、第十條各款資格之役齡男子、後備軍人及國民兵,除志願考選合格者外,在 國防軍事上有必要時,得依法徵集召集入營,施以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之教育。
  • 第 12 條
    受軍官、士官教育者,在教育期間,依其在學時之階級為現役士兵或現役士官,其服役依 軍事教育之所定。 受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依法分別任官、任職,服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之 現役。 受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授給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適任證書,服預備軍官 役或預備士官役。
  • 第 13 條
    受軍官、士官教育者,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應受教育時,仍依法服行其應服之兵役, 其已受教育時間,得折算為應服現役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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