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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政類
兵役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48 年 0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48年7月3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4、15、17、49條條文
  • 第三章 士兵役
  • 第 14 條
    士兵役分為常備兵役、補充兵役、國民兵役。 男子年滿十八歲者,為國民兵役及齡;年滿十九歲者,為常備兵及補充兵現役之徵兵及齡 。
  • 第 15 條
    常備兵役之區分如左: 一、現役:以男子年滿十九歲之年,經徵兵檢查合格,於翌年徵集入營者服之,陸軍為期 二年,海、空軍為期三年,期滿退伍。 二、預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者服之,至屆滿四十五歲除役時止。
  • 第 16 條
    補充兵役之區分如左: 一、現役:以適合常備兵現役之超額男子,徵集入營者服之,陸軍為期三個月至六個月, 海、空軍及特種兵為期三個月至一年,期滿退伍。 二、預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者服之,至屆滿四十五歲除役時止。
  • 第 17 條
    國民兵役之區分如左: 一、初期國民兵役:以男子年滿十八歲者服之,為期一年,得就所在地施以軍事預備教育 。 二、甲種國民兵役:以初期國民兵役期滿,適合於常備兵與補充兵現役所需之超額者服之 ,由縣、市政府施以一個月至三個月之軍事訓練。 三、乙種國民兵役:以初期國民兵役期滿,而未服常備兵役、補充兵役或甲種國民兵役者 服之,就所在地施以一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 前項各款之教育、訓練,以不脫離生產為原則。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國民兵役期限,均至屆滿四十五歲除役時止。
  • 第 18 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在平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提前退伍: 一、定額過剩時。 二、完成兵科教育者。 三、入營前曾修得相當於軍職專長之學能者。
  • 第 19 條
    常備兵、補充兵現役在營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延期退伍,稱為延役: 一、戰時或非常事變之際。 二、航海中或在國外服勤務時。 三、重要演習、校閱或正服特別重要勤務時。 四、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時。
  • 第 20 條
    常備兵、補充兵現役在營期間,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 一、患病不堪行動,常備兵在六個月以內,補充兵在應受訓練時間四分之一以內,無痊復 之望而願自行醫療者。 二、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已逾三個月者,或犯罪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三、無故離營已逾一個月者。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
  • 第 21 條
    常備兵、補充兵平時現役補缺,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補行徵集者遞補之,尚不足額時 ,以補充兵、國民兵依次遞補,遞補後即分別轉服常備兵役、補充兵役。
  • 第 22 條
    常備兵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依年次徵召擔任捍衛國家之作戰任務。
  • 第 23 條
    補充兵視戰事需要,依年次徵召參加作戰,並得臨時施以補習教育或編組。
  • 第 24 條
    國民兵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應召服左列勤務: 一、補助戰時勤務,必要時得參加作戰。 二、協助維持地方治安,擔任地方自衛。 三、擔任地方防空有關勤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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