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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政類
兵役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4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5861號令修正公布第44條條文
  • 第 三 章 士兵役
  • 第 15 條
    士兵役分為常備兵役、補充兵役。 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為士兵役之徵兵及齡。
  • 第 16 條
    常備兵役之區分如下: 一、現役:以徵兵及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合格於除役前,徵集入營服之, 為期一年,期滿退伍。 二、後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者服之,至除役時止。 前項所定役期,凡於學校授畢之軍訓課程得以八堂課折算一日折減之。
  • 第 17 條
    補充兵役以適合服常備兵現役,因家庭因素,或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家體育 競技代表隊者,或替代役體位未服替代役者服之,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 施以二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合格後列管、運用。 前項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之資格、申請、核准及程序等事項 ,由內政部定之;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之資格、申請、核准及程序等事項 ,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之補充兵服役,由國防部定之。
  • 第 18 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在平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國防軍事無妨礙時, 得提前退伍: 一、員額過剩時。 二、完成兵科教育者。 三、入營前曾修得相當於軍職專長之學能者。 四、家庭發生重大變故,須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
  • 第 19 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延期退伍,稱為延役: 一、戰時或非常事變之際。 二、航海中或在國外服勤時。 三、重要演習、校閱或正服特別重要勤務時。 四、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時。
  • 第 20 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 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者。 二、病傷殘廢經鑑定不堪服役者。 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 四、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者。 五、失蹤逾三個月者。 六、被俘者。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審查 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 第 21 條
    常備兵平時現役補缺,由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應補行徵集者遞補之,尚不足 額時,以補充兵遞補;遞補後,即轉服常備兵役。
  • 第 22 條
    常備兵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依年次徵召擔任捍衛國家之作戰任務。
  • 第 23 條
    補充兵視戰事需要,依年次徵、召參加作戰,並得依國防需要施以軍事訓 練或編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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