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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政類
兵役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2481號令修正公布第17、35條條文;增訂第44-1條條文
  • 第 三 章 士兵役
  • 第 15 條
    士兵役分為常備兵役、補充兵役。 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為士兵役之徵兵及齡。
  • 第 16 條
    常備兵役之區分如下: 一、現役:以徵兵及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合格於除役前,徵集入營服之, 為期一年,期滿退伍。 二、軍事訓練:經徵兵檢查合格男子於除役前,徵集入營接受四個月以內 軍事訓練,期滿結訓。 三、後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或軍事訓練結訓者服之,至除役時止。 前項第一款所定役期,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且成績合格之軍訓課程或 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得以八堂課折算一日折減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常備兵役之軍事訓練期間,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且 成績合格之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得折減之。 前二項得折減之現役役期及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之時數,分別不得逾三十日 及十五日;前項得折減軍事訓練期間之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內容、 課目、時數與前二項課程之實施、管理、作業、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教育部會同國防部、內政部定之。
  • 第 16-1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徵集入營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者,訓練期間具現役軍 人身分。 前項人員之管理、福利、主副食、醫療、傷亡慰問、照護、殮葬補助、急 難救助、保險、撫卹、懲罰、妨害兵役之治罪與其他權利及應履行之義務 ,適用常備兵標準及現役規定辦理。
  • 第 17 條
    補充兵役以適合服常備兵現役,因家庭因素,或經教育部、勞動部核定之 國家代表隊者,或替代役體位未服替代役者服之,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 施以二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合格後列管、運用。 前項因家庭因素與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之資格、申請、核准、程序及廢止 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國家代表隊服補充兵之資格、申請、核准 、程序、廢止、撤銷、應履行之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 勞動部分別定之。 第一項補充兵服役之訓練、列管、運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 定之。
  • 第 18 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在平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國防軍事無妨礙時, 得提前退伍: 一、員額過剩時。 二、完成兵科教育者。 三、入營前曾修得相當於軍職專長之學能者。 四、家庭發生重大變故,須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
  • 第 19 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延期退伍,稱為延役: 一、戰時或非常事變之際。 二、航海中或在國外服勤時。 三、重要演習、校閱或正服特別重要勤務時。 四、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時。
  • 第 20 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 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者。 二、病傷殘廢經鑑定不堪服役者。 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 四、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者。 五、失蹤逾三個月者。 六、被俘者。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審查 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 第 20-1 條
    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常備兵役軍事訓練 ,稱為停止訓練: 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為專科以上學校學生,於學期始業時。 因前項第一款情形停止訓練者,其在營時間逾三十日者,以已訓補充兵列 管運用;未逾三十日者,仍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 因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停止訓練之學生,於學期結束時,得受徵集。
  • 第 21 條
    常備兵平時現役補缺,由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應補行徵集者遞補之,尚不足 額時,以補充兵遞補;遞補後,即轉服常備兵役。
  • 第 22 條
    常備兵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依年次徵召擔任捍衛國家之作戰任務。
  • 第 23 條
    補充兵視戰事需要,依年次徵、召參加作戰,並得依國防需要施以軍事訓 練或編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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