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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政類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81號令修正公布第44條條文
  • 第 四 章 替代役
  • 第 24 條
    在國防軍事無妨礙時,以不影響兵員補充、不降低兵員素質、不違背兵役 公平前提下,得實施替代役。 各種專長人員,應優先滿足國防需求,基於國防軍事需要,行政院得停止 辦理一部或全部替代役徵集。
  • 第 25 條
    替代役之基礎訓練,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辦理。 服替代役期間連同基礎訓練,不得少於常備兵役現役役期;停止徵集常備 兵役現役後,不得少於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服役期間,均無現役軍人 身分。 停止徵集服常備兵役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未經徵集或補行徵集服役者 ,應服替代役,為期一年。
  • 第 26 條
    替代役實施有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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