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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政類
兵役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48 年 0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48年7月3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4、15、17、49條條文
  • 第四章 後備軍人
  • 第 25 條
    左列人員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 一、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因故離職或停役者,或退伍為預備役者。 二、常備兵、補充兵在現役期間停役者,或退伍為預備役者。 三、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未應召入營者。
  • 第 26 條
    後備軍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消失其後備軍人身份: 一、依法除役者。 二、依法免役者。 三、依法禁役者。 四、喪失國籍者。
  • 第 27 條
    後備軍人因患病或受其他傷害後,其體力已不適於服原役者,依其體力狀況,分別予以轉 役或免役。
  • 第 28 條
    後備軍人為協助國防,砥礪學行,應組織後備軍人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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