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章 替代役 第 24 條 在國防軍事無妨礙時,以不影響兵員補充、不降低兵員素質、不違背兵役 公平前提下,得實施替代役。 各種專長人員,應優先滿足國防需求,基於國防軍事需要,行政院得停止 辦理一部或全部替代役徵集。 第 25 條 替代役之軍事基礎訓練,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辦理。 服替代役期間連同軍事基礎訓練,不得少於常備兵現役役期,其期間無現 役軍人身分。 第 26 條 替代役實施有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