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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政類
兵役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2481號令修正公布第17、35條條文;增訂第44-1條條文
  • 第 五 章 後備軍人
  • 第 27 條
    下列人員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 一、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因故離職或停役、退伍或解除召集為 後備役者。 二、常備兵在現役期間停役、退伍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滿結訓為後 備役者。 三、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未應召入營或退伍者。
  • 第 28 條
    後備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消失其後備軍人身分: 一、依法除役。 二、依法免役。 三、依法禁役。 四、依法回役。 五、喪失我國國籍。
  • 第 29 條
    後備軍人因患病或受其他傷害後,其體力已不適於服原役者,依其體力狀 況,分別予以轉役或免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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