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役政類
兵役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3 年 07 月 12 日
中華民國63年7月1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5條條文
  • 第六章 徵集
  • 第 33 條
    徵兵及齡男子,應受左列徵兵處理,由縣(市)政府辦理,並由地方有關機關協助之: 一、身家調查:於每年四月至六月,以鄉、鎮為單位行之。 二、徵兵檢查:於每年七月至九月,就本籍分區行之。 三、抽籤:於每年十月至十一月,由及齡男子親自行之。 四、徵集:依規定入營日期,就本籍行之。
  • 第 34 條
    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體位為甲、乙、丙、丁、戊五等,依左列規定服役: 一、甲、乙等體位,為適於服現役者,應服常備兵役現役及補充兵現役,其超額者服甲種 國民兵役,再超額者服乙種國民兵役。 二、丙等體位,服乙種國民兵役。 三、丁等體位,為不合格者,免役。 四、戊等為難以判定者,應補行體格檢查,至能判定時為止。
  • 第 35 條
    經徵兵檢查,適於服役者,依國防部所定兵額,徵集入營服役,以每年一月一日為正規入 營期,必要時得另定補助入營期;適於服國民兵役者,其徵集程序,除不入營外,與現役 同。 適服現役之人數有餘或不足時,依常備兵、補充兵、國民兵之順序,按抽籤號次徵集之。
  • 第 36 條
    應受常備兵現役、補充兵現役徵集之役齡男子,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緩徵: 一、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及其同等以上學校在校之未畢業學生。 二、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前項緩徵原因消滅時,仍受徵集。
  • 第 37 條
    役齡男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補行徵集,未經徵兵處理者,應補行徵兵處理,合格後徵 集之: 一、緩徵原因已消滅者。 二、因病或其他事故,經呈報核准延期檢查者。 三、因戶籍移轉或錯誤、脫漏或不實之呈報,業經清查更正或已予依法處理者。 四、因違犯法令被拘留期滿者。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