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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政類
兵役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48 年 0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48年7月3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4、15、17、49條條文
  • 第七章 召集
  • 第 38 條
    後備軍人及國民兵應受左列召集: 一、動員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 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 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 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 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 動員另以法律定之。
  • 第 39 條
    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在應召期間,視同現役。
  • 第 40 條
    召集後備軍人及國民兵時,除軍官、士官之召集,應視軍事需要之軍職專長與階級、年齡 、體力以定順序外,士兵之召集,依左列規定以定順序: 一、動員召集與戰時人員補充或軍事警備之臨時召集,以適合作戰要求為準,按年次與軍 職專長順序召集之;於作戰上無妨礙時,依常備兵與補充兵之預備役及國民兵之順序 召集之。 二、教育召集及平時現役補缺之臨時召集,按補充兵預備役,國民兵、常備兵預備役之順 序召集之;必要時得依軍職專長教育之需要召集之。 三、勤務召集,應儘先召集國民兵;必要時,得經國防部許可,召集補充兵預備役或常備 兵預備役。 四、點閱召集,按離營時間之久暫及動員需要以定其順序。
  • 第 41 條
    戰時或非常事變時,依前條第一款實施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際,國家為支時戰爭,保留 前後方所不可缺少之人員,於作戰無妨礙時,對此項人員,得逐次列入召集。
  • 第 42 條
    應受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予緩召: 一、患病經證明不堪負作戰任務者。 二、現任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員工,經審查核定者。 三、現任國民學校教員,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師範學校畢業或經檢定合格任教一年以上,經 審查核定者。 四、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並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無同父兄弟者。 (二)有同父兄弟,而均已應徵或應召在營服役者。 (三)有同父兄弟,均未滿十八歲者。 五、無同父兄弟,而其生父已年逾五十歲或死亡者。 六、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前項緩召原因消滅時,仍受召集。
  • 第 43 條
    受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入營之後備軍人及國民兵,除常備軍官、常備士官之服役,另依有 關法令規定外,於軍事作戰無妨礙時,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輪次歸休: 一、所需員額之過剩者。 二、在徵服現役期間曾經延役者。 三、應召在營服役期間已滿二年以上者。 四、服役成績優良者。
  • 第 44 條
    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 一、患病不堪行動者。 二、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 三、在中等以上學校肄業之學生,正在受課時間者。 四、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者。 五、因事赴國外者。 六、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 七、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八、其他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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