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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政類
兵役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48 年 0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48年7月3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4、15、17、49條條文
  • 第八章 權利義務
  • 第 45 條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左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原無學籍與職業者,退伍、歸 休、復員或解除召集後,有優先就學、就業之權利。 二、在營服役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殘廢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 彰。 六、其他勳賞、撫卹、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 第 46 條
    凡入營服役者,應履行左列義務: 一、應宣誓效忠中華民國。 二、應遵守軍中法令。 三、對公務有保守秘密之責任,至除役後亦同。
  • 第 47 條
    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在未應召期間,其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同於一般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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