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役政類
兵役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28205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 第 八 章 召集
  • 第 37 條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 一、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 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 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 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 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 務需要實施之。 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
  • 第 38 條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於應召在營期間,為現役。 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戰時納入戰鬥序列者,視同現役。
  • 第 39 條
    召集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時,除軍官、士官之召集,應視軍事需要之軍職專 長及階級、年齡、體力以定順序外,士兵之召集,依下列規定以定順序: 一、動員召集及戰時人員補充與軍事警備之臨時召集,以適合作戰要求為 準,按年次與軍職專長順序召集之。 二、停役原因消滅回役、平時現役補缺之臨時召集,得優先辦理入營。 三、教育召集及平時現役補缺之臨時召集,依軍職專長教育之需要召集之 。 四、勤務召集,依補充兵及常備兵後備役順序召集之。 五、點閱召集,按離營時間之久暫及動員需要以定其順序。
  • 第 40 條
    戰時或非常事變時,依前條第一款實施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際,國家為 支持戰爭保留前後方所不可缺少之人員,於作戰無妨礙時,對此項人員, 得逐次列入召集;於應需員額無妨礙時,得儘後召集之。
  • 第 41 條
    應受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予緩召: 一、患病經證明不堪負作戰任務者。 二、現任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員工,經審查核定者。 三、現任國民學校教員,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師範學校畢業或經檢定合格任 教一年以上,經審查核定者。 四、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無同父兄弟者。 (二) 有同父兄弟,而均已應徵或應召在營服役者。 (三) 有同父兄弟,均未滿二十歲者。 (四) 經核定為低收入戶者。 五、無同父兄弟,而其父已年逾六十歲或死亡者。 六、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 者。 前項緩召原因消滅時,仍受召集。
  • 第 42 條
    受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入營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除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之服役,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於軍事作戰無防礙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予輪次歸休: 一、所需員額過剩時。 二、在徵服現役期間曾經延役者。 三、應召在營服役期間已滿二年以上者。 四、服役成績優良者。
  • 第 43 條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得 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 一、患病不堪行動者。 二、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 三、中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 四、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者。 五、因事赴國外者。 六、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 七、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八、其他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應召者。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