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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政類
兵役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
中華民國89年2月2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845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2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 第 九 章 權利義務
  • 第 44 條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 在營服役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原無學籍與職業 者,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後,有優先就學就業之權利。 二 在營服役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 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殘廢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 願資送回鄉。 四 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 成年為止。 五 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 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 其他勳賞、撫卹、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 第 45 條
    凡入營服役者,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 應宣誓效忠中華民國。 二 應遵守軍中法令。 三 對公務有保守秘密之責任;除役後,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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