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綱
- 第 1 條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十章及第十三章有關各條之規定制定之。
- 第 2 條中華民國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調劑及分類,依本法之規定。
- 第 3 條全國財政收支系統劃分如下: 一、中央。 二、直轄市。 三、縣、市 「以下簡稱縣 (市) 」。 四、鄉、鎮及縣轄市 「以下簡稱鄉 (鎮、市) 」 。
- 第 4 條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分類,依附表一、附表二之所定。
- 第 5 條對於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監督,依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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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財政收支劃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88年1月25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17860號令修正公布第3、4、6~8、12、18、19、30、31、34、37、39條條文及第十節節名,增訂第16-1、35-1、37-1、38-1、38-2條條文;並刪除第16、17、32條條文
中華民國90年11月29日行政院(90)台財字第069671號令發布第8條第1項第6款及第4項定自91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