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收入
- 第 九 節 補助及協助收入
- 第 30 條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中央政府給予地方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項金額,不得少於修正施行前一年 度預算編列數。
- 第 31 條縣為謀鄉 (鎮、市) 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鄉 (鎮、市) 得酌予補助; 其補助辦法,由縣政府另定之。
- 第 32 條(刪除)
- 第 33 條各上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對財力較優之下級政府得取得協助金。 前項協助金,應列入各該下級政府之預算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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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民國 114 年 0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400026181號令修正公布第8、12、16-1、30條條文;刪除第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