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收入
- 第九節 補助及協助收入
- 第 30 條各省市執行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有關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 法院決議,由國庫補助之。
- 第 31 條中央為謀省與省間之經濟平衡發展,應依害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對於貧瘠之省酌予補助。
- 第 32 條省為謀縣(市)(局)與縣(市)(局)間之經濟平衡發展,應依憲法第 一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貧瘠之縣(市)(局)酌予補助。
- 第 33 條各上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對財力較優之下級政府,得取得協助金。 前項協助金,應列入各該下級政府之預算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