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收入
- 第 九 節 補助及協助收入
- 第 30 條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 (市) 或二以上縣 (市) 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 第 31 條縣為謀鄉 (鎮、市) 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鄉 (鎮、市) 得酌予補助; 其補助辦法,由縣政府另定之。
- 第 32 條(刪除)
- 第 33 條各上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對財力較優之下級政府得取得協助金。 前項協助金,應列入各該下級政府之預算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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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財政收支劃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88年1月25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17860號令修正公布第3、4、6~8、12、18、19、30、31、34、37、39條條文及第十節節名,增訂第16-1、35-1、37-1、38-1、38-2條條文;並刪除第16、17、32條條文
中華民國90年11月29日行政院(90)台財字第069671號令發布第8條第1項第6款及第4項定自91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