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收入
- 第 十 節 公債及借款
- 第 34 條各級政府非依法律之規定或議會之議決,不得發行公債或為一年以上之國 內、外借款。 前項公債及借款未償餘額之限額,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辦理。 各級地方政府在國外發行公債或借款,應先經中央政府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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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民國 114 年 0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400026181號令修正公布第8、12、16-1、30條條文;刪除第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