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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財政收支劃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88年1月25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17860號令修正公布第3、4、6~8、12、18、19、30、31、34、37、39條條文及第十節節名,增訂第16-1、35-1、37-1、38-1、38-2條條文;並刪除第16、17、32條條文 中華民國90年11月29日行政院(90)台財字第069671號令發布第8條第1項第6款及第4項定自91年1月1日施行
  • 第 三 章 支出
  • 第 35 條
    各級政府之一切支出,非經預算程序不得為之。
  • 第 35-1 條
    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 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暨地方政府預算 籌編原則辦理。 地方政府未依前項預算籌編原則辦理或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 其上級政府應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對於努力開闢財源具有 績效者,其上級政府得酌增補助款。
  • 第 36 條
    各級政府行政區域內人民行使政權之費用,由各該政府負擔之。
  • 第 37 條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 (市) 立法並執行者,歸縣 (市) 。 四、由鄉 (鎮、市) 立法並執行者,歸鄉 (鎮、市) 。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 體自行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 辦理者,其經費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按比例 分擔之。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負擔應負擔之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 扣減其補助款。
  • 第 37-1 條
    地方政府應就其基準財政收入及其他經常性之收入,優先支應下列各項支 出: 一、地方政府編制內員額與經上級政府核定有案之人事費及相關費用。 二、一般經常性支出、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及依法律規定必須負擔之經費。 三、地方基本設施或小型建設經費。 四、其他屬地方政府應行辦理之地方性事務經費。 地方政府依前項規定辦理後,其收入不足支應支出時,應由其所獲分配之 統籌分配稅款予以優先挹注。
  • 第 38 條
    各級政府事務委託他級或同級政府辦理者,其經費由委託機關負擔。
  • 第 38-1 條
    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 (訂) 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 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 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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