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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財政收支劃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2 年 05 月 10 日
中華民國62年5月10日總統修正公布第8、10條條文暨附表一甲、一(丑)乙、一、(巳)丙、一、(申)丁、一(己)
  • 第二章 收入
  • 第一節 稅課收入
  • 第 6 條
    稅課劃分為國稅、省及直轄市稅、縣(市)(局)稅。
  • 第 7 條
    省及直轄市、縣(市)(局)稅課立法,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由 中央制定各該稅法通則,以為省縣立法之依據。
  • 第 8 條
    左列各稅為國稅: 一 所得稅 謂對綜合所得及營利事業所得依法課徵之稅。 二 遺產及贈與稅 謂對死亡人遺產及對為財產贈與者,依法課徵之稅。 三 印花稅 謂商事憑證、產權憑證、人事憑證、許可憑證及其他憑證依 法貼用之印花稅。 四 關稅 謂由海、陸、空進出國境之貨物進口稅、出口稅及海港之船舶 噸稅。 五 貨物稅 謂對國內貨物及國外同類進口貨物依法課徵之稅。 六 鹽稅 謂對鹽及鹽鹵、鹽礦及其他鹽化合物依法課徵之稅。 七 證券交易稅 謂對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買賣有價證券依法課徵 之稅。 八 礦區稅 謂對取得礦區權依法課徵之稅。
  • 第 9 條
    所得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分給省,百分之十分給縣 (市) (局 ) ;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分給直轄市。 前項分配縣 (市) (局) 之成數,得以二分之一由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 ( 市) (局)。
  • 第 10 條
    遺產及贈與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二十分給省,百分之六十分給縣 (市) (局) ;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三十分給直轄市。
  • 第 11 條
    印花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二十分給省,百分之三十分給縣 (市) (局) ;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二十分給直轄市。 前項分給省及縣 (市) (局) 之成數,得以二分之一由省統籌分配所屬之 縣 (市) (局) 。
  • 第 12 條
    左列各稅為省及直轄市稅: 一 土地稅 謂對土地地價及土地增值依法課徵之稅,在未徵收地價稅之 區域為田賦。 二 營業稅 謂對各種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依法課徵之稅。 三 使用牌照稅 謂對舟車等類牌照依法課徵之稅。 四 特產稅 謂對本省內特有之大宗產物依法課徵之稅 (直轄市不適用之 ) 。 前項特產稅,不得以中央已徵貨物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 第 13 條
    土地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八十分給縣 (市) (局) ,其中百分之 六十分給所在縣 (市) (局) ,百分之二十由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 (市) (局) );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三十分給中央。
  • 第 14 條
    營業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分給縣 (市) (局) ;其中以百分 之三十分給所在縣 (市) (局) ,百分之二十由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 (市 局) ;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三十分給中央。
  • 第 15 條
    使用牌照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九十分給縣 (市) (局) ,其中百 分之六十分給所在縣 (市) (局) ,百分之三十由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 ( 市) (局) ;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三十分給中央。
  • 第 16 條
    左列各稅為縣 (市) (局) 稅: 一 土地改良物稅 謂對土地改良物依法課徵之稅。在未徵收土地改良物 稅之區域為房屋稅。 二 契稅 謂對不動產移轉依法課徵之稅。但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 不在此限。 三 屠宰稅 謂對屠宰畜牧依法課徵之稅。 四 筵席及娛樂稅 謂對筵席及娛樂依法課徵之稅。 五 其他特別稅課 謂適應地方自治事業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 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特產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前項第三款之屠宰稅,得由省就其總收入百分之十,統籌分配所屬之 縣 (市) (局) 。
  • 第 17 條
    直轄市稅課,除依第十二條規定外,並適用第十六條之規定。
  • 第 18 條
    各級政府對他級或同級政府之稅課,不得重徵或附加。但市、縣教育科學 文化支出比率,在年度預算中超過憲法規定最低標準百分之三十五部分, 經各該市、縣議會議決,並報經行政院核准,得在本法第十六條所列各縣 市稅課中不超過原稅捐率百分之三十徵收地方教育捐。 各級地方政府不得對入境貨物課入境稅或通過稅。
  • 第 19 條
    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級議會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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